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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永红与贾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红,贾贵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陈永红,女,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临泽县沙河镇东关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尚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何梅琴,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贵杰,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临泽县沙河镇聘用工作人员。原告陈永红与被告贾贵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红及委托代理人丁尚海、何梅琴,被告贾贵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贾贵杰驾驶其所有的甘G463**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泽县G312线2681km+732.5m处时,与原告陈永红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住院行切开内固定器取除术;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213.12元。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忽视交通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临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且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同意分期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贾贵杰驾驶其所有的甘G463**号雷克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泽县G312线2681km+732.5m处时,与横过马路的原告陈永红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支付住院费8002.17元,住院及门诊检查治疗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1725.97元;于2015年6月16日在临泽县人民医院行切开内固定器取除术,住院治疗16天,支付住院费2360.3元,门诊医疗费162元;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2762元(其中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62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父亲陈福,出生于1944年3月2日,母亲白崇林,出生于1950年4月18日,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建荣,长女陈彩花,原告系次女;原告生育有一女儿,取名丁悦,出生于2002年12月4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临泽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及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诊疗明细单,购药票据,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甘州区沙井镇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下列证据提出异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忽视交通安全,应负主要责任,经审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临泽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既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2)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过长,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虽然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既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又未交纳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况且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贾贵杰提供了沙河镇人民政府沙政字(2015)71号文件、185号文件,工伤事故备案表,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张劳鉴(2015)17号文件等证据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系临泽县沙河镇东关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所在单位临泽县沙河镇社会服务中心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原告丈夫丁尚海所在单位甘肃枣尚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发放表,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2份,金额分别为8002.17元、2639.7元,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445元,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660元,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782.97元,均凭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临泽县医药公司的购药票据1张,金额481元,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临泽健康路店的购药票据1张,金额135.6元,临泽回春堂大药房的购药定额票据3张,金额140元,购买拐杖、支具的销货清单1张,金额140元,经审查,该医疗费用既没有医嘱,也没有诊断证明、诊疗处方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对上述医疗费用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2529.84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丁尚海护理,原告虽然提供了甘肃枣尚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份工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原告丈夫丁尚海在甘肃枣尚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及发放扣发工资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丈夫丁尚海在甘肃枣尚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月工资收入为2742.6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进行护理,其工资被扣发的事实。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参考法医鉴定意见,综合认定为4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其中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护理费计算为959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包括二次手术),每天补助15元,计算为690元。4.营养费。参考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受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包括二次手术),促进骨骼愈合及机能恢复,每天15元,计算为13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4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804元计算,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20%计算20年,计算为83216元;原告父亲陈福、母亲白崇林,均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标准依据2014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5272元,分别计算9年、15年,各承担三分之一,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陈福、白崇林的生活费分别计算为3163.2元、5272元;原告之女丁悦,其生活费标准依据2014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507元,计算5年,承担50%,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丁悦的生活费计算为7753.5元;残疾赔偿金合计99404.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8.鉴定费用。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600元,检查费票据1张,金额162元,凭据予以认定,鉴定费用合计2762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8735.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贾贵杰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贾贵杰与原告陈永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贵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贾贵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被告没有履行其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已经通过工伤保险得以赔偿,再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工伤职工有权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工伤职工与侵权人、社会保险部门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职工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向社会保险部门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则属于社会保险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部门法调整的范畴,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工伤职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后再向侵权人行使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因工伤职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而予以减轻或免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不能作为减免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临泽县沙河镇东关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其受伤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原告称其在保险公司兼职有一定收入,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原告已进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器治疗,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12529.84元、护理费95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94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5973.64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973.64元,鉴定费用2762元,合计8735.64元,由被告承担50%,即4367.82元,其余50%,即4367.82元,由原告自负。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367.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外,再赔偿116367.8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承担392元,被告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艳琴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