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付方财与璧山县韩迪雅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方财,璧山县韩迪雅皮鞋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2862号原告付方财,男,生于1965年1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璧山县韩迪雅皮鞋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经营者陈立曼,女,生于1983年5月5日,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原告付方财与被告璧山县韩迪雅皮鞋厂(以下简称韩迪雅皮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付方财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迪雅皮鞋厂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方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鞋盒,被告支付鞋盒款。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提供了鞋盒,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9500元,算账时间到2014年12月31日为止。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韩迪雅皮鞋厂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迪雅皮鞋厂曾在原告付方财处购买鞋盒,未付清原告货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9500元。为此,被告的经营者陈立曼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了1张欠条,载明:“兹欠到付方财鞋盒款壹万玖仟伍佰圆整。”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1张欠条,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迪雅皮鞋厂在原告付方财处购买鞋盒,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而截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付清,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赔付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算。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璧山县韩迪雅皮鞋厂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付方财货款19500元,并赔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9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付方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韩迪雅皮鞋厂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付方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