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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李某。被告:叶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4年自行相识,2009年3月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叶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生活习惯和成长环境不同,双方经常吵架、打架。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暴力相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从相识到结婚有三次出轨,没有尽到夫妻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至今没有正当职业,靠原告开小店维持生活。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每晚12点后回家,对家里不闻不问,8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再次出轨,双方每天发生争吵,9月21日晚,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对亲戚及邻居劝说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女儿叶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故认为女儿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女儿成长。原告2014年10月8日曾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原告放弃所有共同财产;4.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叶某乙的事实。被告叶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继续过下去。被告有过错,但是没有原告起诉状上说的那么严重,脾气是有的,但没有很恶劣。在2014年的时候确定存在过出轨一次,但之后没有联系了。被告叶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甲于2003年相识,2009年3月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认存在过错,有过一次出轨。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做出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叶某甲系自由恋爱,经合法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双方从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存在过错,并有过一次出轨行为,表明其已经认识到自身错误,并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增进相互信任,互相体谅照顾,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