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金鸾诉XX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杨金鸾,女被告XX河,男原告杨金鸾诉被告XX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鸾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有借条为据。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XX河向原告杨金鸾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金鸾贰万元(20000.00)整,借条人XX河”。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8月24日,原告杨金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何时向被告催告还款的证据,本院只能按原告起诉的时间视为向被告主张还款日期即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金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4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金鸾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 阳 广 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桂炀(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