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侯河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河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金初字第00132号原告侯河建,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耿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原告侯河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手续。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河建委托代理人陈潜,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支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河建诉称,韩龙驾车造成车辆损坏,且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支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拖车施救费等14378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支辩称,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侯河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侯河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侯河建身份证;2、商公交认字(2015)第0413403号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及韩龙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5、豫N0M0**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两份;6、施救费发票一份;7、车辆损失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支对原告的1、2、3、6、7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车损鉴定及鉴定费发票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是由商丘市公安局委托,未通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做出的结论,我公司未参与程序,不合法,对此申请重新评估。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因正常情况下我公司有核实损失的人员,能直接与修理厂和4S店达成协议,无需产生费用。对证据5异议认为,对该车辆维修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维修、评估是修好后直接向我公司申请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核定事故车辆所受损失,在无法核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车辆直接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对其中的配件是否应当更换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车损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按时到场抽选鉴定单位且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豫N0M0**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做出,鉴定机构具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书备注明确显示此报告为未拆捡报告,结合豫N0M0**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两份,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维修清单及发票涉及的车辆维修金额与证据4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侯河建系豫N0M0**号奔驰牌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4月13日,韩龙驾驶豫N0M0**号奔驰牌轿车沿张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巡路与凯旋路交叉口西500米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石墩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413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0M0**车辆未拆捡损失评估价格为96841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4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0M0**号车在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支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保险数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6841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99741元。被告不予支付理赔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997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侯何建车辆损失99741元。二、驳回原告侯何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原告侯河建承担8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立法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悦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