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孟学良、孟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孟学良,孟学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387号原告XXX,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被告孟学良,男,29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孟学会,男,3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XXX与被告孟学良、孟学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学良、孟学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因种地没钱,2015年1月2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3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日,借据约定如有纠纷由双辽市人民法院受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二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院对2015年1月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3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二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出具的欠据,证明二被告借款属实;2、证人张某某出庭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家借款时他在场,看见了二被告借款及出具借据的过程。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意思表达清楚,内容合法且证人出庭证实了二被告借款属实,以上证据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但月利3分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不应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学良、孟学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学良、孟学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