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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劳务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2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先后在本市新城镇某小区,采用撬锁入室、剪断电线的方式,盗窃作案8起,窃得电线共计280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237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周某甲与他人在本市新城镇某小区B区57栋1单元、2单元,窃得被害单位仪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电线1000米。2、2015年4月至6月间某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新城镇某小区B区47栋2单元、42栋2单元,窃得被害单位某物管处电线180米。3、2015年4月至6月间某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新城镇某小区B区59栋1单元,窃得被害单位某物管处电线90米。4、2015年4月至6月间某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新城镇某小区C区15栋4单元,窃得被害单位仪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电线490米。5、2015年4月至6月间某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新城镇某小区C区15栋4单元,窃得被害单位仪征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电线460米。6、2015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新城镇某小区B区66栋1单元、65栋2单元,窃得被害单位某物管处电线180米。7、2015年6月底某日,被告人周某甲与他人在本市新城镇某小区B区28栋2单元、33栋2单元,窃得被害单位某物管处电线180米。8、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与他人在本市新城镇某小区B区68栋4单元,窃得被害单位某物管处电线220米。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乙等人陈述,搜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圆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