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昌诉被告李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昌,李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商初字第393号原告王宝昌,男。被告李向华,男。原告王宝昌与被告李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昌诉称,被告李向华因做生意分二次向原告王宝昌借款共计580,0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2日借款3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2014年4月4日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多次,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0,000.00元(2014年5月4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6月4日偿还10,000.00元、2015年9月1日偿还180,000.00元)。逾期,原告王宝昌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向华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0元、利息182,100.00元;借款利息给付此借款履行完毕时止。被告李向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二次向原告王宝昌借款共计580,0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2日借款380,000.00元,2014年4月4日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15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多次,被告李向华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0.00元,其中2014年5月4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6月4日偿还10,000.00元、2015年9月1日偿还180,000.00元。逾期,原告王宝昌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被告李向华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向华共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0.00元(其中本金19,870.00元、利息180,130.00元),下欠560,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签名的借据二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李向华向原告王宝昌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昌借款人民币本金560,130.00元。(履行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此借款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1.00元,原告负担2,019.70元,被告负担9,401.30元,保全费2,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庆富人民陪审员 孙 峰人民陪审员 陈善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培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