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赵永堂、赵莉、徐红俊、孙平友、刘圣滨、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孙晓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海林,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赵永堂,男,196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莉,女,196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徐红俊,女,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孙平友,男,197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圣滨,男,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伟,女,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赵永堂、赵莉、徐红俊、孙平友、刘圣滨、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堂、赵莉、徐红俊、孙平友、刘圣滨、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诉称,被告赵永堂、徐红俊、刘圣滨通过三户联保的形式于2013年3月13日同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二年,每户金额5万元在,自助循环使用。被告赵永堂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3日间共计向原告借款5笔,共计5万元。被告徐红俊、刘圣滨2014年5月12日、13日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都是一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15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堂、赵莉、徐红俊、孙平友、刘圣滨、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徐红俊、赵永堂、刘圣滨签订了三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37020120130114586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刘圣滨为借款人,被告赵永堂、徐红俊为保证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编号为37020120130114563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徐红俊为借款人,被告赵永堂、刘圣滨为保证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编号为37020120130114526的借款合同中,被告赵永堂为借款人,被告刘圣滨、徐红俊为保证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三份合同中的以下条款均作出了相同的约定,第一条第1.1款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第1.3款约定: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第1.4款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1.4.2款第(1)项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款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1.5款约定: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第二条第2.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第2.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第3.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第5.1.1款约定: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本合同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第5.2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第5.5.1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5.5.2款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第6.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额度有效期内,2014年5月12日、5月13日、6月4日、6月5日、6月13日,被告赵永堂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其中前两笔共计10000元2015年5月11日到期,其余三笔共计40000元2015年5月12日到期。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圣滨、徐红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均为2015年5月12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赵永堂与赵莉、被告徐红俊与孙平友、被告刘圣滨与张伟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原告与被告赵永堂、徐红俊、刘圣滨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被告赵永堂、徐红俊、刘圣滨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被告赵莉、孙平友、张伟出具的《授权书(个人征信业务)》三份、六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名为赵永堂、徐红俊、刘圣滨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被告赵永堂、赵莉、徐红俊、孙平友、刘圣滨、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赵永堂、徐红俊、刘圣滨所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赵永堂、徐红俊、刘圣滨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三份合同的约定,被告赵永堂、徐红俊、刘圣滨互为连带保证人,任何两人都对另外一人在以其为借款人的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均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额度的1.1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要求被告赵永堂、徐红俊、刘圣滨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保证人应当在相应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永堂、徐红俊、刘圣滨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赵莉作为被告赵永堂的合法配偶,为被告赵永堂从原告处借款签署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对被告赵永堂申请贷款时所作的“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被告赵莉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莉应当连带偿还。对于被告赵永堂为被告徐红俊、刘圣滨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赵莉未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认可,没有对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赵莉对该两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平友作为被告徐红俊的合法配偶,为被告徐红俊从原告处借款签署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对被告徐红俊申请贷款时所作的“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被告孙平友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平友应当连带偿还。对于被告徐红俊为被告赵永堂、刘圣滨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孙平友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认可,没有对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孙平友对该两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伟作为被告刘圣滨的合法配偶,为被告刘圣滨从原告处借款签署了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对被告刘圣滨申请贷款时所作的“本人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被告张伟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伟应当连带偿还。对于被告刘圣滨为被告赵永堂、徐红俊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张伟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认可,没有对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张伟对该两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堂、赵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自2015年5月1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徐红俊、孙平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三、被告刘圣滨、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四、被告徐红俊、刘圣滨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最高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1.1倍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赵永堂、赵莉追偿。五、被告赵永堂、刘圣滨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最高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1.1倍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徐红俊、孙平友追偿。六、被告赵永堂、徐红俊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最高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的1.1倍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圣滨、张伟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赵永堂、赵莉、徐红俊、孙平友、刘圣滨、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