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当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车XX诉吴XX、邵XX 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XX,吴XX,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车XX,。被告吴XX,。被告邵XX,。原告车XX诉被告吴XX、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XX诉称,2012年-2013年,吴XX在青岩镇做木材生意欠他人货款,在车XX处借了163000元,2013年年底木材厂被征收,吴XX无经济来源,后搬回老家乌当区东风镇居住,2015年5月15日,吴XX的母亲邵XX与吴XX二人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车XX的借款,并用乌当区龙井新村安置房8栋一单元501号房作为抵押,但母子二人拖欠借款至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被告吴XX辩称,我同意还款,希望和原告商量一下还款的时间,也愿意支付逾期利息。但是我在2015年8月25日已经还款30000元。被告邵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吴XX因做木材生意陆续向原告车XX借款八十余万元,至2015年,尚有163000元借款未还清。2015年5月15日,被告吴XX及其母亲邵XX向原告车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车XX现金人民币163000元作为生意周转。用龙井新村安置区8栋1单元501房屋作为抵押,并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自愿搬出该房屋不补房屋任何差价,该房屋将永久属于车XX所有。”被告吴XX、邵XX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同时要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庭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X向原告车XX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邵XX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即表明其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车XX请求被告吴XX、邵XX归还借款163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辩称已于2015年8月25日归还借款30000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XX亦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XX借款本金16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吴XX、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晓辉代理审判员 胡 昱人民陪审员 朱桂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卞之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