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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邹桂英不服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冷行初字第7号原告邹桂英,女,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备峰,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法定代表人徐欣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学文,该局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李均华,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谟华,男,194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晓辉,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桂英不服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连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卷澜与人民陪审员龚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8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牡松、谢智星分别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李谟华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李谟华做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另原告邹桂英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对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幢分户立面图表”中建设单位处邹桂英的签名及所捺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邹桂英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06年6月13日,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李谟华的申请,向李谟华颁发冷房权证字第00055983号房屋所有权证,即确定李谟华为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枫树坳居委会邹桂英集资房中103、105、201、301等4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部分:1、李谟华办房产证的申请表,拟证明李谟华要求办理初始转移登记;2、房管协议,拟证明李谟华与邹桂英合作建房达成分房协议;3、幢分户立面图表,拟证明邹桂英签字确认李谟华所分房屋;4、初始交易审批表。拟证明李谟华办理初始转移登记的审批情况;5、记账凭证,拟证明李谟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缴费情况;6、(2014)娄中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李谟华拥有分管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事实;7、原告办证资料,拟证明行政行为合法;8、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12条、建设部关于印发《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原告邹桂英诉称:在第三人李谟华没取得房屋初始权人邹桂英同意的情形下,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李谟华颁发103#、105#两个门面与201#、301#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违背法定房屋产权颁证程序,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枫树坳居委会11组地段的103#、105#两个门面与201#、301#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桂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邹桂英的身份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资料,拟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邹桂英;3、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只能是邹桂英。4、分户立面图表,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虚假;5、移民拆迁协议书;6、民房拆迁协议书;7、土地使用协议;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9、住宅建设用地呈批表;证据5-9拟证明涉案房产所占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邹桂英。10、证明;11、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12、关于申请回复用电报告;证据10-12拟证明涉案房产其初始权人为原告邹桂英。13、申请表及附件,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房产登记为初始登记;1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为李谟华颁发的房产证是初始转移登记,程序合法;2、房屋幢分户立面图表中邹桂英的签名与所捺指纹真实;3、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谟华述称: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邹桂英与李谟华的分房协议给第三人李谟华颁发4个房屋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损害邹桂英的合法权益,且邹桂英的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谟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院判决书,拟证明邹桂英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2、裁定书;3、借据,拟证明邹桂英向李谟华借款用于合作建房;4、承诺书,拟证明李谟华和邹桂英承诺保证所建房屋质量;5、房地产登记发证,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6、报告,拟证明李谟华请求冷水江市国土局补办土地使用证;7、报告,拟证明李谟华请求市委法制办法院督促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补发土地使用证;8、房管协议,拟证明李谟华和邹桂英就新建房屋达成分割协议;9、民事判决书;10、2013年庭审笔录和答辩状,拟证明原告认可已履行的《房管协议》。针对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8无异议。第三人李谟华对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邹桂英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5、6、7、8、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是合法建房和初始转移登记;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结果表示质疑。第三人李谟华对原告邹桂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5、6、7、8、9、10、11、12、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针对第三人李谟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邹桂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9、10无异议;对证据3、4、6、7、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第三人李谟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结合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邹桂英称被告的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经查,被告的证据5为第三人李谟华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缴纳费用的凭证,而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为李谟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故证据5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予采信;被告的证据6内容包含李谟华通过《房管协议》取得被诉行政行为所确定的4处房屋所有权的经过,系被告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经重新鉴定,邹桂英的签名及所捺指纹均系虚假,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已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所撤销,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的内容与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称原告的证据14不真实,经查,该证据系对邹桂英的签名及所捺指纹的重新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第三人没提交充分证据以推翻其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12的内容系邹桂英是所建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土地初始权人,而本案系合作建房中履行《房管协议》所产生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该8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第三人的证据3、4、6、7、8与本案无关联,经查,第三人李谟华的证据3、4、8的内容为邹桂英与李谟华合作建房,系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的证据6、7指向的是李谟华要求相关部门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2003年11月13日,邹桂英取得了政府划拨的位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枫树坳居委会9组65号1808线公路边的65平米宅基地。李谟华得知此信息后,与邹桂英达成口头合作建房协议:约定邹桂英出208平米的地皮(其中143平米国有土地系李谟华借款56400元给邹桂英在新宅基地旁另行购置取得),李谟华负责四层房屋的兴建费用。房屋兴建过程中,李谟华与邹桂英就拟建的四层房屋达成房屋分割的《房管协议》,即李谟华分得一层103#、105#二个门面及201#、301#住宅,邹桂英分得一层101#、102#、104#三个门面及401#住宅。2006年6月13日,李谟华持身份证、《房管协议》等资料向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同日,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冷房权证字第00055983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产权人李谟华,对应房屋为103、105、201、301等4处房屋。另查明,2006年3月20日,邹桂英持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移民协议、工程规划审批单、用地规划审批单等资料申请所建房屋中101#、102#、104#三个门面及401#住宅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2006年5月16日,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产登记在邹桂英名下。同时,邹桂英对李谟华根据《房管协议》取得103、105、201、301等4处房屋的所有权无异议。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李谟华颁发冷房权证字第0005598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导致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新建房屋首先需土地使用权人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如初始登记的房屋发生所有权变更,则由申请人持相关文件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中李谟华持《房管协议》向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所分割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其实质系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申请,而非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申请,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该房屋未经初始登记的情形下,直接将所申请的房屋登记在受让人李谟华名下,违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程序欠妥。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称,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0)201号),为方便当事人申办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被告可在一定情形下,未经房屋初始登记直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经查,建住房(2000)201号通知并无明文规定,可未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直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同时,该通知为一般规范性文件范畴,效力层级低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即使建住房(2000)201号通知有此规定,也因该通知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冲突,不得作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邹桂英称,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虚假的“房屋幢分户立面图表”为受让人李谟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取得出让人邹桂英的同意,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违法,应予撤销。经查,虽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未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而直接为李谟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存在程序瑕疵,但因邹桂英对李谟华依据《房管协议》取得新建房屋中103、105、201、301等4处房屋的所有权无异议,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不会给邹桂英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冷房权证字第0005598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冷房权证字第00055983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二、驳回原告邹桂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伍连军审 判 员  邹卷澜人民陪审员  龚 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牡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