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贵合、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贵合,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张维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恒、高太领,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合,男,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被告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杨广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原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贵合、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恒、被告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窦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合、景泰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张树林(原告员工)驾驶辽BT77**号轿车内载乘客郑冠勇沿东北路由北向南行使至鞍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刘贵合驾驶的辽B34**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张树林死亡,郑冠勇受伤,两车损坏,根据交警对西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刘贵合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超载行驶(超过核定载质量167.97%)张树林驾驶时是否有违法行为无法查证,经查被告刘贵合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景泰公司所有,被告刘贵合系被告景泰公司员工,辽BJ3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郑冠勇伤后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起诉至大是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法院下达(2014)沙民初字第1023号判决书,根据该判决结果,原告已于2015年1月12日赔偿郑冠勇人民币82万元,原告与郑冠勇间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贵合的过错导致的,虽然原告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对郑冠勇进行了赔偿,但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实际侵权人(被告刘贵合)的责任,原告已赔偿郑冠勇82万元,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方维修费用共计80046元,评估费3700元,原告损失合计903746元,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贵合、被告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903746元,(其中包括82万元系原告赔付给伤害者,80046元系原告的车损、3700元为评估费用)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人损1万元,车损2000元。被告刘贵合、景泰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该事故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该交强险范围内仍有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时50分许,张树林驾驶原告所有的辽BT55**号出租车,内载乘客郑冠勇沿东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鞍山路交叉路口时左转弯,车辆右侧与沿东北路由南向北被告刘贵合驾驶违反装载规定(超过核定载质量167.97%)的辽BJ34**号重型自卸货车前角相撞,两车相撞后,辽BJ34**号重型自卸货车又将辽BT55**号轿车推撞至桥墩,致张树林当场死亡,郑冠勇受伤,两车损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岗支队于2013年6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载明,在事故发生时,辽BJ34**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167.97%,肇事前制动初速度为61公里/小时;事故发生交叉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无法查证某一方有违反信号灯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乘车人郑冠勇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刘贵合系被告景泰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辽BJ34**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景泰公司。该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车辆识别代码为LZGC2R49BX062134,与被告人保承保的车辆一致。被告刘贵合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记载准驾车型为B2,其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相符,且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该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乘客郑冠勇各项损失839771.8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1994.83元、伤残赔偿金30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9500元、护理费33600元、误工费85436元、被抚养人郑鑫的生活费146354元、予取固定物费用5000元、面部瘢痕整复治疗费4000元、癫痫等并发症治疗费80000元、鉴定费7007元。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履行了该生效判决,共计向乘客郑冠勇支付了820000元。郑冠勇委托代理人卢士才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了履行完毕确认书。原告名下辽B55**号出租车修复费用为80046元,修复评估费用3700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酌定原告司机张树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刘贵合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沙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书、汇款凭证、修复费用评估报告、发票、(2014)西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修复费用评估报告、西岗交警队制作的询问笔录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8号判决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已认定原告司机张树林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贵合承担70%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对乘客郑冠勇进行了赔偿,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对被告刘贵合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刘贵合与被告景泰公司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贵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刘贵合应与景泰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业已赔付了乘客郑冠勇的违约损失820000元,修车费用80046元、修复鉴定费3700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予以确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剩余891746元,由被告刘贵合与景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24222.2元(891746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西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三、被告刘贵合、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6242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0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合计13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678元,被告刘贵合、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852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周咏梅代理审判员 洪鸿罡人民陪审员 沈桂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