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与陈雪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陈雪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585号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石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平四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胥振华,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陈雪根。()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皋国土资罚[2015]0812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经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如皋市石庄镇凤龙村13组面积为596平方米的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均不符合石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筑物占地总面积134.9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96平方米(折0.89亩)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罚款6556元。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皋国土资罚[2015]0812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1-2项由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霄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星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