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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906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92年2月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23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德学、人民陪审员余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7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关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并欠下高利贷,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3年8月,婚生子关某甲刚满月,被告为躲避赌博所欠的高利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关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婚生子关某甲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婚生子关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关某甲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潜江市周矶办事处周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家居住,被告因赌博欠债于2013年8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五:证人王进波、吴兴英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婚后经常赌博,欠下大额赌债,且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关爱原告和小孩,并于2013年8月为躲避赌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关某甲的身份及相互关系、夫妻关系现状及被告因赌博欠债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3月23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7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关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赌博,且负债累累,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被告为躲避赌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为躲避赌债于2013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婚生子关某甲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子关某甲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应负担婚生子关某甲必要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婚生子关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4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关某甲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被告关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40元,直至婚生子关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华审 判 员  范德学人民陪审员  余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