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龙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绥宁县,公民身份号码:×××5115。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4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在2015年7月15日的禁渔期内使用非法的定制串联倒须笼(俗称蜈蚣笼),在惠东县稔山镇船澳村委樟山村长沙湾渔港(属南海海域)非法捕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定制串联倒须笼108个以及当天捕捞的海产品一批。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5日2时,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稔山镇船澳村委樟山村长沙湾渔港(属南海海域)将龙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实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玻璃胶船1艘、蜈蚣笼108个、海蟹14.5公斤、濑尿虾1.4公斤、杂鱼4.5公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6、广东省渔政总队惠州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现场缴获的“定置串联倒须笼”渔具经实测,网衣网目尺寸最小值为12毫米,低于农业部通告(2013)1号文规定的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25毫米)的渔具进行捕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从5月16日至8月1日,在北纬12度至“闽粤海域交界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南海海域(含北部湾),除单层刺网和钓具外,禁止其它作业类型生产(包括“定置串联倒须笼”作业)。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龙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银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