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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执字第4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祝乐乐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4822号罪犯祝乐乐,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白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乐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10月19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祝乐乐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祝乐乐的考核结果,以罪犯祝乐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祝乐乐,现刑罚执行已达4年零7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2次,2014年10月20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0月9日止。该犯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祝乐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乐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