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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来燕与渠县白石洞联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燕,渠县白石洞联营煤矿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张来燕,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广健,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渠县白石洞联营煤矿。法定代表人谢可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三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燕诉被告渠县白石洞联营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广健,被告渠县白石洞联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蒋三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招聘原告为采煤工,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8日11时左右,原告在井下采煤作业时被顶板矸石滑落砸伤,经渠县东方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2014年12月22日,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25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为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60日内作出裁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8元(3189.25/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610元(5000元/月×6个月+5000元/月÷21.75天×7天)、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800元(20元/天×4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80元/天×4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32138元。3、被告应为原告补交从2013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或赔偿其损失2.8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的身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原告受伤系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表,拟证原告的参工时间、受伤事件、以及被告为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的事实;4、渠县东方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0天;5、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决。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实,原告到被告煤矿后,双方立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被告煤矿遭遇水灾,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资料被洪水损毁,因此,被告现无法拿出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原、被告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原告本人工资平均每月为2900元左右,不是原告诉称的5000元;原告伤情轻微,住院40天,原告的病历和出院证均没有载明需要休息治疗,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顶多可以计算60天;原告系农民工,在渠县不具有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并承担保险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XX均工资按照达州市2015年5月1日后职工月平均工资3189.25元计算,应不予支持,只能按照达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计算;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派人送至医院治疗,并安排了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不应支持。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渠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有3837.87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单位借支了5500元,应在赔偿费用中扣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拟证被告的主体资格;2、渠白煤字(2014)40号、43号、49号文件及渠县临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煤矿2014年发生洪灾的事实;3、郑某双、颜某、郑某平、谢某川出具的证实,拟证明被告与上班的职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4、达州市渠县工伤医疗保险费费用报销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有3837.87元不符合规定报销,同时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5、原告借款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款55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4、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第2、3项证据认为不能待证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证据4认为不能报销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要求被告提供原件才予以质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项证据,认为被告煤矿发生洪灾,没有反映该矿职工的档案资料遗失,对证据3认为其他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能代表原、被告就一定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第2、3项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认为原告受伤用药客观存在,社保部门不能报销,应由被告承担;对第5项证据属于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7月招聘原告为采煤工,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8日11时左右,原告在井下采煤作业时被顶板矸石滑落砸伤,经渠县东方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8日出院。2014年12月22日,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25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同时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交纳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依法确认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受伤住院40天,出院后原告并未到单位上班,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住院病历,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10个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本人工资应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原告本人工资可按达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计算;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应以达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计算。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941元/月×4个月=117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1元/月×9个月=2241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941元/月×16个月=47056元;原告受伤后住院40天,其生活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即为20元/天×40天=800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为60元/天×40天=2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费用合计88689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事实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伤残补偿金,此款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转交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完善用工期间养老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渠县白石洞联营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来燕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68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完善从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渠县白石洞联营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