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461��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孟杰、孙广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孟杰,孙广金,吕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平县城稻香街*号。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杰。被告孙广金。被告吕庆云。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孟杰、孙广金、吕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树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孟杰、孙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被告孟杰之夫陈培利于2015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被告孙广金、吕庆云签字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陈培利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孙广金、吕庆云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陈培利发放贷款10万元,后陈培利因病死亡。被告孟杰作为配偶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51.7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1日,要求按约定的各项利息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杰辩称,陈培利贷款的事我不知道,我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孙广金辩称,担保是事实,该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被告吕庆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培利与被告孟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9日,陈培利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培利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购种子;��款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即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死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广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广金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或者借款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被告陈培利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陈培利拖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51.79元,被告孙广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陈培利因病死亡。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方书面申请,并提供了信誉及单位财产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陈培利的存款30102.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民事裁定书、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培利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收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在陈培利与被告孟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本金及按约定产生的利息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培利现已死亡,故原告对被告孟杰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培利的借款并由被告孙广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孟杰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广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故对被告孙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杰的辩称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庆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51.7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1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孙广金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孙广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杰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吕庆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诉讼保全费1033元,由被告孟杰、孙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