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德祥与靳春军、四川德瑞凯油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祥,靳春军,四川德瑞凯油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陈德祥,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珙县,系川QBV4**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毛美权,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春军,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川SY06**号小型客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刘祥光,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瑞凯油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系川SY06**号小型客车车主。代表人汤树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守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祥光,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代表人杨军,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义,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德祥与被告靳春军、四川德瑞凯油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美权,被告靳春军委托代理人刘祥光,德瑞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军、刘祥光,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春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祥诉称,原告系筠连县维新镇劳武企业汪家沟煤矿工人。2015年1月17日,原告陈德祥驾驶的川QBV4**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文书从上罗镇代家村往上罗镇街村方向行驶,9时10分,车行至上罗镇上乐路4kM+500M处时,与对面被告靳春军驾驶的德瑞凯公司所有的川SY0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德祥与搭乘人员杨文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祥、靳春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文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入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5073.95元(被告德瑞凯公司垫付)。2015年3月31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续医费6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检查费680元。经查,川SY06**号小型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德瑞凯公司、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5073.95元;2.误工费270元/日×68日=18090元;3.护理费80元/日×59日=4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日×20元/日=118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2%=5851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7.后续医疗费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鉴定检查费680元;10.住宿床位费600元;11.交通费300元。另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279元;住宿费11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珙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原告出院证明;4.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单及发票;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6.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7.鉴定费发票;8.结婚证复印件及床位费收据;9.原告在筠连县维新汪家沟煤矿的务工证明及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10.原告与筠连县维新汪家沟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11.第二次鉴定交通费发票5张;12.第二次鉴定住宿费发票一张。被告靳春军与德瑞凯公司共同答辩称,德瑞凯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为川SY06**号小型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在车祸发生时,川SY06**号小型客车尚在保险期内,原告陈德祥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德瑞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73.95元,及支付给陈德祥的各项损失费3000元,共计18073.95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的金额内直接扣减支付给德瑞凯公司。德瑞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德瑞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靳春军驾驶证;3.川SY06**号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4.川SY06**号小型客车车辆保险单原件;5.陈德祥兄弟陈德平出具的3000元收据一张;6.陈德祥医疗费发票9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标的车辆川SY06**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我司标的车辆负同等责任,我司只承担50%的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对筠连县汪家沟煤矿出具的收入证明,因没有用工合同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有发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了以下证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陈德祥驾驶的川QBV4**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文书从上罗镇代家村往上罗镇街村方向行驶,9时10分,该车行至上罗镇上乐路4kM+500M处时,与对面被告靳春军驾驶的德瑞凯公司所有的川SY0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杨文书(另案审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罗中心卫生院简单处理后,于当日入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左侧第4、7、8、肋骨骨折;2.左足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大腿皮肤擦伤;4.左足舟骨前内份、第一楔骨上份及第三楔骨前上份少许撕脱骨折。经过抗炎、消肿、肋骨外固定带制动、左下肢石膏固定制动等治疗后,于2015年3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院外注意休息,继续扶拐行走,伤后3月复查左足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伤后6月、12月复查左足X片;门诊随访。原告陈德祥共计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15074.35元。被告德瑞凯公司垫付医疗费15074.35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等3000元。2015年2月6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祥、靳春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文书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31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德祥因交通事故至左侧第3-8肋骨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左足舟骨骨折,左足第1、2、3楔骨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7%,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为此共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8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协商,由珙县人民法院技术室组织双方进行摇号选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德祥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1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德祥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原告为此花费交通费279元,住宿费110元。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结果予以认可。另查明,靳春军系德瑞凯公司车辆驾驶员;德瑞凯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为川SY06**号小型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陈德祥生于1965年1月5日,农村户口,从2011年3月起在筠连县维新镇劳武企业汪家沟煤矿务工,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共获得劳动收入75348.55元。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在珙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原告出院证明;4.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单及发票;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6.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7.鉴定费发票;8.结婚证复印件及床位费收据;9.原告在筠连县维新汪家沟煤矿的务工证明及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10.原告与筠连县维新汪家沟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11.第二次鉴定交通费发票5张;12.第二次鉴定住宿费发票一张;13.德瑞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4.靳春军驾驶证;15.川SY06**号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16.川SY06**号小型客车车辆保险单原件;17.陈德祥兄弟陈德平出具的3000元收据一张;18.陈德祥医疗费发票9张;19.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20.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德祥驾驶的川QBV4**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靳春军驾驶的德瑞凯公司所有的川SY0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杨文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德祥、靳春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文书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靳春军系德瑞凯公司雇员,其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在执行劳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及杨文书受伤,应由其雇主德瑞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靳春军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陈德祥和德瑞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德瑞凯公司对川SY06**号小型客车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本院认定为伤残等级十级,续医费40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3月起一直在筠连县维新镇劳武企业汪家沟煤矿工作,有劳动合同及务工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及一年的工资表,但无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对原告误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采矿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6595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3月31日,原告共计误工73天;关于医疗费,被告德瑞凯公司垫付15074.35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市场价格,本院确定为50元/天计算;关于陪护床位费600元,在护理费中已包含此笔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一次鉴定的交通费300元,CT检查费680元及鉴定费1300元,第二次鉴定的交通费279元及住宿费110元,有相关票据原件予以佐证,系原告为查明事实实际支出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德瑞凯公司垫付的15074.35元,应扣除15%自费用药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德瑞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德祥3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住院医疗费15074.35元;4.后续医疗费4000元;5.护理费3000元(50元/日×60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日×60日);7.误工费9319元(46595元/年÷365日×73日);8.交通费579元(300元+279元);9.鉴定费1980(含检查费680元);10、第第二次鉴定住宿费110元,共计87024.3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有两个伤者,且杨文书伤势较轻,故交强险部分预留30%,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德祥医疗费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祥667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319元+交通费579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80元+第二次鉴定住宿费110元);剩余医疗费13274.35元(医疗费15074.35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7000元),由原告陈德祥和德瑞凯公司各自承担50%;由于德瑞凯公司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故德瑞凯公司应承担的损失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6637.18元,原告陈德祥自己承担6637.17元;被告德瑞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74.35元及3000元赔偿款,共计18074.35元,在信达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陈德祥的赔偿款内直接扣减给被告德瑞凯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祥73750元(7000元+66750元);二、被告四川德瑞凯油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德祥6637.18元,由于被告四川德瑞凯油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德祥6637.18元。三、由于被告四川德瑞凯油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了18074.35元,此款在以上第一、二判项确定的金额中进行抵扣,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祥62312.83元(73750元+6637.18元-18074.35元),支付被告四川德瑞凯油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18074.35元;四、驳回原告陈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被告达州市德瑞凯油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59.5元,原告陈德祥承担559.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