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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太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纪显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显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玉龙,男,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大安市。被告:纪显德,男,195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家庭住所地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纪显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显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0日,被告在太山信用社贷款24400元,贷款到期未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社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12月30日贷款人纪显德的《中国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2004年4月11日贷款人纪显德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和2004年12月9日贷款人纪显德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日期等。借款人签章处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捺印。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真实可信,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244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2、2015年7月13日,大安市太山镇张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纪显德住所地系张家村,现下落不明。该份证据是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真实可信,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纪显德欠原告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显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纪显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曲景春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