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沙马尔布,吉俄五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尔布,吉俄五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1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尔布,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被四川省绵阳市科学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吉俄五哈,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越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尔布、吉俄五哈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熹、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尔布、吉俄五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沙马尔布、吉俄五哈多次在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XXX等小区实施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沙马尔布、吉俄五哈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XX路XX号XX小区,由吉俄五哈在楼下放风,沙马尔布通过攀爬墙壁的方式先后从阳台翻入X幢X单元XX被害人曾某某家中、X幢X单元XX被害人刘某甲家中、X幢X单元XX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窃财物,在刘某甲家中盗得现金120元,在刘某乙家中盗得白色三星牌GTI8258型号手机一部和现金4000元。现金由二人平分,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2、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沙马尔布、吉俄五哈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XX号小区,由吉俄五哈在楼下放风,沙马尔布通过攀爬墙壁的方式先后从阳台翻入X幢X单元X被害人刘某丙家中、X幢X单元X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窃财物,在赵某某家中盗得价值3333元的Iphone6手机一部及Ipad平板电脑一部,后二人予以销赃。3、2015年5月20日凌晨,沙马尔布、吉俄五哈来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XX小区,由吉俄五哈在楼下放风,沙马尔布通过攀爬墙壁的方式先后从阳台翻入X幢X单元X被害人陈某甲家中、X幢X单元X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窃财物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吉俄五哈逃离现场。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沙马尔布协助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南岸区将吉俄五哈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沙马尔布、吉俄五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曾某某、刘某丙、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沙马尔布、吉俄五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尔布、吉俄五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沙马尔布、吉俄五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沙马尔布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沙马尔布、吉俄五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对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马尔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吉俄五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沙马尔布、吉俄五哈将所盗得的现金12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甲、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4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乙(手机已退赔)、价值3333元的Iphone6手机一部及Ipad平板电脑一部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