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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彭勇与尹启玲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尹启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彭勇,男,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在堂,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启玲,女,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责人胡美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勇与被告尹启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在堂、被告尹启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尹启玲驾驶鲁Q×××××小型汽车行驶至温水镇东武安村东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与驾驶鲁Q×××××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启玲负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1.83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120元、车损费1030元、复印费39元,合计54660.83元(不含被告支付检查费353元)。被告尹启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正确,我的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险。我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及CT检查费353元,要求返还。事故发生后,报案之后,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因车辆影响交通让我把车挪一边,先给伤者看病,我没有逃离现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该车及驾驶员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上述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天数过长;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最高院解释,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车损数额过高;交通费数额过高,酌情支持;评估费、复印费、保全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同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勇到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3431.83元。原告自行委托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7元。被告尹启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500元,另支付门诊检查费353元(不含在起诉数额中)。另查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认定原告车损为10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后因理赔事宜,双方协议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综合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启玲驾驶车辆与原告彭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交警部门对各方事故责任的认定恰当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平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护理、营养期不是参照交通事故人员受伤评定的,保险公司虽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权利。虽然鉴定意见中营养期存在改动,但是被改动处加盖了公章,对于营养期本院酌情支持每天2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50天。对于原告在温水镇卫生院的住院情况,被告指出仅是在2015年6月11日用药,存在空挂床现象,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温水镇卫生院住院8天。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车损有评估报告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车损1030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工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工资标准可按建筑行业标准125元/天认定。关于护理人员彭某某工资情况,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按城镇居民每天80.06元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431.83元+353元、误工费18750元(125元×150天)、护理费4803.6元(80.06.元×60天)、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车损103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37元,合计4198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183.6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801.83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含被告尹启玲支付的2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17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尹启玲负担7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