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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何凤录与吴喜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录,吴喜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何凤录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吴喜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何凤录与被告吴喜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录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吴喜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凤录诉称,2015年5月1日6时40分,被告吴喜勋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平表大公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凤录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喜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凤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补助、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7645.89元。经查,吴喜勋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362.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喜勋辩称,我的车有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3681.5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被保代:被告吴喜勋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如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我司不予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我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有证据证明的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内容,我司认为原告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其所进行的一些检查如血细胞分析、肝功能等检查是没有必要的。对工资表不认可,没有相应负责人的签字。对人体损伤鉴定书不予认可,没有鉴定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其务工损失应为30天,护理期限为11天。同时对于鉴定费也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我司只认可100元。原告的轻伤是刑事鉴定只能在刑事案件中应用,而且交通事故与轻伤鉴定的依据是不一样的,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日有法律法规的误工日,而鉴定机关进行的误工日及护理日没有依据,不应认可。根据证据显示,原告并不需要护理,我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6时40分,被告吴喜勋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平表大公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何凤录受伤的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喜勋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凤录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凤录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5年4月28日,经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委托,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1、何凤录之损伤属轻伤一级。2、何凤录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前30天需护理一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何凤录在滦县谊联铁选厂工作,因此次事故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另查明,吴喜勋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的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门诊费票据、伤者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被告吴喜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何凤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承保金额的比例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3)直接赔偿原告。对被告吴喜勋已付3681.52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原告何凤录提交了医疗费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11788.69元。因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20元/天计算为22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此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认定原告鉴定费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053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不能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2015农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266.58元(15410元/365天*30)。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入院出院情况,合理认定为2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何凤录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788.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2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3053元,护理费1266.5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7528.27元。因被告吴喜勋已付3681.52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凤录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何凤录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5519.58元。以上合计25519.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凤录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合计1406.08元【(11788.69-10000)*70%】。驳回原告何凤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合计26925.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凤录。因被告吴喜勋已付原告3681.52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何凤录23244.14元,给付被告吴喜勋3681.5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何凤录、被告吴喜勋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明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