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代华与宜宾市南溪区天宏金属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华,宜宾市南溪区天宏金属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张代华,男。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天宏金属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杉木村一社。法定代表人郭道岗,职务: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代华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天宏金属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代华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代华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代华撤回对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天宏金属制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代华负担。审判员 林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