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施甲与倪某某、施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055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某。被告施乙。被告陈某某。原告施甲与被告倪某某、施乙、陈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晓雯、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乙、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诉称,被告倪某某与被继承人施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施甲、被告施乙。被告施乙、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已离婚多年。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仓房村南沟头53号占地83.6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系宅基地房屋,立基人为原告施甲与被告倪某某、施乙及被继承人施某某。2007年7月,被告倪某某、施乙、陈某某及被继承人施某某又于同址申请建造占地36.4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一幢,与老房相连。施某某于2011年11月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现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析产继承产生矛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分割,其中占地83.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西面一上一下房屋(约40平方米)产权归原告所有,中间一上一下房屋(约87.2平方米)产权归被告倪某某所有,东面一上一下房屋(约40平方米)归被告施乙所有;占地36.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东面底层一间房屋(约18.2平方米)产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其余房屋(54.6平方米)产权归被告施乙所有。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施甲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施乙、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倪某某与被继承人施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二人即原告施甲、被告施乙。被告施乙、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23日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仓房村南沟头53号占地83.6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系宅基地房屋,立基人为原告施甲与被告倪某某、施乙及被继承人施某某。2007年7月,被告倪某某、施乙、陈某某及被继承人施某某又于同址申请建造占地36.4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一幢,与老房相连。施某某于2011年11月死亡,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现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分割产生矛盾,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建房用地许可证、施工执照、宅基地使用权证及审核表、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离婚证以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共有人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本案中,占地83.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产权为原告施甲与被告倪某某、施乙及被继承人施某某四人共有,各占1/4份额;占地36.4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产权为被告倪某某、施乙、陈某某及被继承人施某某,各占1/4份额。被继承人施某某在上述房屋中各享有的1/4份额由原告施甲与被告倪某某、施乙三人法定继承。综上,在上述房屋中,原告施甲享有61.8平方米产权份额,被告倪某某、施乙各享有80平方米产权份额,被告陈某某享有18.2平方米产权份额。现原告的分割方案合情合理,被告倪某某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乙、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仓房村南沟头53号占地83.6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中,西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施甲所有,中间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被告倪某某所有,东面一上一下房屋归被告施乙所有;同址占地36.4平方米的二上二下楼房中,东面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被告施乙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4元,减半收取计2,142元,由原告施甲负担357元,被告倪某某负担778元,被告施乙负担84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