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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志强犯盗窃罪、燕丽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燕丽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强,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燕丽敏,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4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被告人燕丽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强、燕丽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志强从富士康下班后回到S09栋XXX宿舍,发现自己放在柜子里的手机丢失,产生了盗窃别人手机的想法,遂在宿舍进门靠右侧第二层左侧柜子盗窃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2939元)和400元现金,后李志强电话联系被告人燕丽敏,将自己的盗窃事实告诉燕丽敏,并将窃得的手机和现金给了燕丽敏,二人将400元现金挥霍,被盗手机被燕丽敏更换手机卡和外壳后使用,破案后,被盗三星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志强盗窃作案一起,盗窃金额3339元,被告人燕丽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盗窃金额3339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志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燕丽敏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该辩解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时想把盗窃的手机送回宿舍,可是宿舍里面已经有其他员工,没有机会将手机放回原位,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燕丽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该辩解其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对,没有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当时让李志强将手机放回去,也没有机会。其也愿意退赔被害人的4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志强从富士康下班后回到S09栋XXX宿舍,准备用手机上网,结果发现自己的手机找不见了,到处找也没找到后,遂产生了盗窃别人手机的想法。被告人李志强看见宿舍进门靠右侧第二层左侧柜子门是开着的,就打开柜门盗窃了柜子中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和400元现金,又用挂在柜子上的锁锁住了柜门。然后被告人李志强电话联系其妻子燕丽敏到S10栋宿舍楼下等他,被告人李志强见到被告人燕丽敏后将自己的盗窃事实告诉了她,并将窃得的手机和现金给了被告人燕丽敏,后二人将400元现金共同挥霍,被盗手机被被告人燕丽敏更换手机卡和外壳后使用。破案后,被盗白色三星note3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2939元。综上,被告人李志强涉嫌作案一起,涉案金额3339元,被告人燕丽敏涉嫌作案一起,涉案金额333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上7时许,我将手机和钱包锁在我宿舍的柜子里就去上班了,第二天上午5时30分下班回来后发现手机和钱包被盗。手机为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购买价格为3500元,钱包内有现金400元。2、书证(1)东联公司销售单,证实被盗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购买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价格为3499元。(2)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将被盗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志强对其实施盗窃的富士康S09栋XXX宿舍进行现场指认。(4)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志强和燕丽敏到案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价值为2939元。(6)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志强、燕丽敏的个人基本情况。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8点以后,我加班回到富士康S09栋XXX宿舍,准备用手机上网,结果发现手机找不见了,到处找也没找到特别生气。我看见自己柜子紧邻左边的柜子的门是开着的,就打开柜门看见柜子中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400元现金,我将手机和钱装到了我的口袋里,又用挂在柜子上的锁锁住了柜门。然后我给老婆燕丽敏打电话叫她到S10栋宿舍楼下等我,我见到燕丽敏后说别人偷了我的手机,我就偷他们的,我把偷的手机和现金给了燕丽敏,让她藏好,我们就各自回宿舍了。过了一、两个礼拜,我老婆将被盗手机更换手机卡和外壳后她用上了,400元现金被我们共同挥霍了,(2)被告人燕丽敏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老公李志强先是打电话说他的手机在富士康S09栋XXX宿舍里丢了。过了一会儿,他又打电话说不知道谁拿了他的手机,别人拿走他的手机,他就拿了别人的手机,他还说让我到S10栋宿舍楼下等他,我过去后他把一部手机和400元交给了我,说是他拿别人的,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宿舍了。过了清明节,我老公把我的手机要走了,我就将他偷的手机换了外壳我自己用上了,那400元钱我已经花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志强、燕丽敏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燕丽敏明知是被告人李志强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其隐瞒、挥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强、燕丽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司法机关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燕丽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代理审判员  魏爱兵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