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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津支行)诉被告周安天、刘大练、刘红、谢冬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周安天,刘大练,刘红,谢冬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负责人叶华焱,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晋平。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职员。被告周安天。被告刘大练。被告刘红。被告谢冬菊。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新津支行)诉被告周安天、刘大练、刘红、谢冬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杨鑫、陪审员何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新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季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安天、刘大练、刘红、谢冬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新津支行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安天、刘大练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安天、刘大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4月1日原告将该笔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周安天、刘大练在农商行新津支行的个人结算账户上。被告刘红、谢冬菊于2013年4月1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周安天、刘大练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周安天、刘大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未按还款计划表执行还款义务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刘红、谢冬菊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周安天、刘大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66.98元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安天、刘大练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66.98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刘红、谢冬菊对被告周安天、刘大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周安天、刘大练、刘红、谢冬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小微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安天、刘大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证据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红、谢冬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周安天、刘大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安天、刘大练发放了借款400000元;证据4、还款计划表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安天、刘大练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证据5、贷款台账2份,拟证明被告周安天、刘大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3066.98元,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9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安天、刘大练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周安天、刘大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6.8%,还款方式为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至2014年3月31日还清。逾期不还将计收逾期贷款罚息。逾期后的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为罚息。同日被告刘红、谢冬菊自愿为被告周安天、刘大练的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于2013年4月1日向借款人周安天、刘大练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周安天、刘大练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66.98元未还,自2014年4月20日起被告未再归还过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3066.98元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1、被告周安天、刘大练、刘红、谢冬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法律后果自行承担。2、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周安天、刘大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66.98元未归还,利息已经归还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周安天、刘大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和付清利息,己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周安天、刘大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66.98元,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原告当庭的陈述认可,被告周安天、刘大练从2014年4月20日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故被告周安天、刘大练的逾期罚息计算日为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其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1+50%);对于复利,因合同无约定不予支持;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周安天、刘大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66.98元以及给付2014年4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刘红、谢冬菊在《保证合同》中自愿为被告周安天、刘大练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是双方之间形成的连带保证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红、谢冬菊对被告周安天、刘大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安天、刘大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3066.9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6.8%×(1+50%)计,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刘红、谢冬菊对被告周安天、刘大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28元,由被告周安天、刘大练、刘红、谢冬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杨鑫人民陪审员  何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