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封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903号原告封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封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少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R22**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2015年5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封榆发现其所有的陕KR22**车辆被盗,随即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报了案,该侦察大队于2015年5月7日受案并向原告作出了受案回执。当日下午5时许,该被盗车辆被发现停在米脂县加气站出口处并撞于路边水泥柱上,车辆受损,米脂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了现场,并作出了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被告建议原告报交警部门处理,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6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事实。2、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受案回执单1份,用以证明本案投保车辆被盗,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报案的事实。3、米脂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投保车辆在2015年5月7日下午在米脂县被发现的事实。4、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标的车系原告合法所有,原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5、车辆购置税发票1支,用以证明本案标的车的购置价为868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支,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是被盗后发生的事故,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原告向被告报案时间不相符,该车辆在被告处没有投保盗抢险,虽然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是本案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对于免责条款等明确告知过原告,有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2、车损险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根据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二款规定,盗抢险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的事实。3、光盘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给原告电话销售保险时,已经明确告知了被告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知情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KR22**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榆方评报字(2015)第29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陕KR22**东风雪铁龙牌DC7163PT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301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受案登记表,以证明盗窃的过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10年5月25日交过购置税,不能证明本案标的车的购置价为868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向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险,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榆方评报字(2015)第29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价格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本案投保车辆系原告合法所有,原告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3、4、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合法所有的涉案车辆被盗的事实无异议,鉴定费发票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录音证据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对榆方评报字(2015)第29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投保车辆的损失为3016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原告封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R2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R22**,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5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2015年5月7日6时30分许,原告封榆发现其所有的陕KR22**车辆被盗,随即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报了案。该侦察大队于2015年5月7日受案并向原告作出了受案回执。当日下午5时许,该被盗车辆被发现停在米脂县加气站出口处并撞于路边水泥柱上,车辆受损,原告封某亦管理了该车辆。后米脂县公安局郊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了现场,并作出了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被告建议原告报交警部门处理,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封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抗辩原告车辆是被盗后发生的事故,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原告向被告报案时间不相符,该车辆在被告处没有投保盗抢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但是本案事故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上述抗辩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陕KR22**东风雪铁龙牌DC7163PT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现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016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封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30160元。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封某负担36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公司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少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