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港商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丰市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樊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樊俊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商初字第0039号原告大丰市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海洋经济综合开发区北港区。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通华(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江(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俊林。原告大丰市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诉被告樊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通华、张桂江,被告樊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丰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樊俊林达成口头商品砼购销合同,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99825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商品砼货款99825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樊俊林辩称:我与原告港丰公司之间曾经达成口头商品砼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我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5年6月10日,我尚欠原告货款99825元属实,现我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但原告应向我提供税务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港丰公司与被告樊俊林达成口头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义务,被告亦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6月10日,经原、被告之间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品砼货款99825元,双方又约定,被告应争取在2015年9月前结清此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商品砼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港丰公司与被告樊俊林之间订立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商品混凝土,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应在2015年8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提供税务发票,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大丰市港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99825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9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3元,由被告樊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陈(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