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雨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因工作被王某丙开除而心中不满,遂产生报复念头,于2015年5月15日0时许酒后去至烟台市福山区某小区门口,用石头将王某丙登记在其妻王某乙名下的鲁F×××××白色道奇酷威吉普车门划伤。后被告人徐某又返回该小区,用手将小区监控摄像头破坏并用石头将王某丙鲁F×××××白色道奇酷威吉普车灯砸碎,经鉴定,被毁坏的道奇车和摄像头价值人民币1754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因工作被王某丙辞掉而心中不满,遂产生报复念头。2015年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去至烟台市福山区某小区西门,用石块将王某丙停放在此的鲁F×××××白色道奇酷威吉普车前、后车门划伤。后被告人徐某返回某小区,用手将该小区的监控线路破坏,并将三个摄像头拽下,又用石块将王某丙的车前、后大灯砸碎。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54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0时许,因王某丙不用其看门,其在某商场大门口捡了一块石头将王某丙停在物业大门口的道奇吉普车前后门划了两下。后其返回商场,准备砸王某丙吉普车,怕监控将其录下来,就到商场二楼将一区东墙边的监控电线全部拽断,后又到商场E区东墙边踩着旁边栏杆用手将两个监控摄像头拽了下来。其将摄像头扔了后在街上找了一块石头进商场找到王某丙的道奇吉普车,将车的前后车灯全部砸碎。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5月15日,其发现停放在福山区某物业大门口登记在其妻子王某乙名下的鲁F×××××白色道奇酷威吉普车右侧前后车门被划,两个后尾灯、两个前大灯被人砸碎,车后轮胎气被放以及徐某给其家看门的有关情况。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某小区业主王某丙说车被人划了,其发现商城内的监控系统全部瘫痪了,维修时发现商城E区墙边的两个中维16MM长方形银灰色高清数字探头被人偷走,大院东墙边一个中维16MM长方形银灰色高清数字探头被砸坏,商城二楼一区东墙边监控电线全部被人拽断。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鲁F×××××道奇吉普车登记车主是王某乙,车平时是其丈夫王某丙开的有关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砸道奇车左后内尾灯1个价值人民币2335元、右后外尾灯1个价值人民币2939元、左前大灯1个价值人民币4008元、右前大灯1个价值人民币4008元、左前大灯亮条1个价值人民币360元、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子板整形烤漆价值人民币2480元,中维16MM网络高清摄像头及安装1个价值人民币470元,中维16MM网络高清摄像头及安装2个价值人民币940元,价格鉴定总值人民币17540元。6、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王某丙辨认出录像中的嫌疑人是作案前刚辞退的工人徐某。7、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5月15日0时以后一穿长款衣服的男子进入某小区并扯拽线路的有关情况。8、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该由王某丙于2015年5月15日7时许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称:其停放在某小区西门的鲁F×××××白色道奇酷威吉普车前后车门被划,前后大灯被人砸碎,价值20000余元。9、抓获经过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民警接到王某丙报警后经调查,被告人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5月20日18时许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民警在福山区西山路道边抓获并依法传唤至河滨路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徐某对其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1、故意毁坏财物现场照片、毁坏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故意毁坏财物现场的情况以及车牌号为鲁F×××××白色车辆毁坏的有关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因2014年12月31日9时许,将常某停放在某小区外面的轿车车胎捅坏,涉案价值约人民币450元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13、本地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毁坏的鲁F×××××小型普通客车的基本信息和具体信息情况。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办案人初岩、刘振宏于2015年8月27日在见证人于某的见证下从孙某处扣押被告人徐某账号为9060xxxxxxxxxxxxx3565的农村信用社2万元定期存单一张。被告人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强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