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子福与杨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福,杨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陈子福,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荣,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陈子福诉被告杨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杨秋荣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杨秋荣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福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陈子福借款给被告杨秋荣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杨秋荣立即偿还原告陈子福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秋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杨秋荣向原告陈子福借款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杨秋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子福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杨秋荣。2014年4月22日”。因被告杨秋荣尚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虽然双方未在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秋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秋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子福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秋荣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尚杰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人民陪审员 肖正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