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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开政与武汉卡丹妮服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刘开政。委托代理人黄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卡丹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284号。法定代表人吴鸣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珍宝,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开政与被告武汉卡丹妮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丹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卡丹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珍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政诉称,原告刘开政与被告卡丹妮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刘开政购买被告卡丹妮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汉正街东端G栋1楼24号的房屋,房屋价款为20万元,原告刘开政于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付清房款,被告卡丹妮公司于付款后五日内配合原告刘开政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开政如约足额支付了房屋价款,而被告卡丹妮公司未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刘开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卡丹妮公司协助原告刘开政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汉正街东端G栋1楼24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被告卡丹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卡丹妮公司辩称,被告卡丹妮公司不是不愿意配合原告刘开政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只是由于该公司目前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无法履行义务,且不知道如何配合原告刘开政办理过户手续,故导致房屋权属未能过户登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刘开政与被告卡丹妮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卡丹妮公司)所售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汉正街东端G栋1楼24号,建筑面积38.06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原告刘开政)向甲方支付全部购房款20万元整,甲方委托甲方员工吴红艳代收此购房款,收款账户开户行户名为吴江艳,账号为45×××88;自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之日起5日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乙方承担该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的一切税费;甲方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甲方应支付房价总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甲方应当在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后3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开政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被告卡丹妮公司足额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卡丹妮公司未配合原告刘开政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开政提供的《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房屋买卖合同》、委托收款函、吴红艳身份信息及代收账户信息、收条、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被告卡丹妮公司提供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开政与被告卡丹妮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开政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购房款交付义务。被告卡丹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开政请求被告卡丹妮公司协助办理讼争房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卡丹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开政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汉正街东端G栋1楼24号(建筑面积38.06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刘开政名下。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2190元,由被告武汉卡丹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开政已预付,被告武汉卡丹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开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长青速录员  蒋 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