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务农,住颍上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伙同汪立勇(已判刑)向石磊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收取毒资300元;向王新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获取毒资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15日向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石磊、王新礼、汪立勇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龚 军代理审判员 尤 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