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天和与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和,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陈天和,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秋斌、陈遥,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涛,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乐斌,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天和与被告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和的委托代理人苏秋斌、陈遥,被告周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张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和诉称,2013年3月1日,周涛向陈天和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5月底之前还清。同日,陈天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出借给周涛,周涛向陈天和出具《借条》一份。周涛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以口头及短信方式承诺以2%计算月利息。周涛虽以失信的客观状态表达未能还款的歉意,但时至今日周涛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周涛不仅应向陈天和偿还借款本金,还应自2015年3月1日起向陈天和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周涛向陈天和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周涛向陈天和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333.3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周涛承担。被告周涛答辩称,一、周涛已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仅余600万元未还。2013年6月14日,周涛通过刘达建设银行账户向陈天和还款200万元,2014年3月19日、4月2日,周涛通过刘达建设银行账户向陈天和还款50万元,2013年12月29日,周涛通过苏剑峰兴业银行账户向陈天和还款3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周涛通过苏剑峰兴业银行账户向陈天和还款20万元,2014年1月22日,周涛通过苏剑峰建设银行账户向陈天和还款50万元,至此,已向陈天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二、周涛与陈天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陈天和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应予驳回。1、周涛与陈天和自始至终没有对借款的利息作出约定,陈天和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6月14日周涛向陈天和还款200万元,且仅距离借款时间三个月,即使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三个月的利息仅为60万元,不可能为200万元。周涛向陈天和偿还其他借款本金的时间和金额均是不确定,周涛已偿还陈天和部分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周涛作为借款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陈天和先生借款壹仟万整,此款于2013年5月底之前还清。2013年3月1日陈天和通过其尾数为0867的银行账户向周涛尾数为0133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周涛确认其向陈天和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讼争《借条》是款项出借当天出具的,并提供相关网银汇款回单及银行转款明细,该回单与转款明细载明:2013年12月29日,苏剑峰向陈天和转款3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苏剑峰向陈天和转款20万元,2014年1月22日,苏剑峰向陈天和转款50万元;2013年6月14日,刘达向陈天和转款200万元,2014年3月19日、4月2日,刘达分别向陈天和转款各50万元。周涛主张上述400万元系其偿还给陈天和的讼争借款本金。陈天和确认刘达与苏建峰向其所转的400万元是替周涛偿还的讼争借款的相应款项,但主张该400万元系用于支付讼争借款利息。陈天和提供一份手机短息,内容为:“陈董好真抱歉又失信请求您给我一个月时间我来买南靖房产牌价有二仟肆佰多万筹钱还您六、七、八、九月利息及本金或房产您要拿走。真的没办法误您的事,一辈子感恩。再次请求您帮我。”、“陈董好,真抱歉又失信,请求您给我一个月时间我来变买南靖房产牌价二仟肆佰多万还您本金及六、七、八、九利息或房产您拿走”。陈天和主张该短信内容可证明双方约定讼争借款利息为2%。周涛陈述其从未向陈天和发送过上述信息,无法证明双方曾约定讼争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陈天和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明细、手机短信复印件,周涛提供的网银汇款回单、银行转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周涛确认其向陈天和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讼争《借条》没有约定利息,陈天和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仅提供手机短息予以证明。周涛对手机短信内容不予确认,该短信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周涛与陈天和就讼争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陈天和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周涛就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陈天和主张双方约定讼争借款月利率2%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诉讼中陈天和确认刘达与苏建峰向其所转的400万元是替周涛偿还的讼争借款的相应款项,本院据此采信周涛关于该400元系偿还给陈天和的讼争借款本金的主张,周涛还应偿还陈天和借款本金600万元。鉴于周涛偿还陈天和上述400元借款本金均发生在讼争借款期限届满之后,陈天和与周涛没有约定利息,至讼争借款到期之日尚未还清讼争借款,根据周涛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金的时间,周涛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陈天和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未还款项的利息。综上,陈天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计算利息,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按借款本金800万元计算,2013年12月29日按借款本金770万元计算,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21日按借款本金750万元计算,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按借款本金700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日按借款本金650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4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借款本金600万元计算利息);二、驳回陈天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陈天和负担32720元,周涛负担49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光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亦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