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缪兴与徐荣国、林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缪兴,徐荣国,林玲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01号原告:张缪兴。被告:徐荣国。被告:林玲花。原告张缪兴与被告徐荣国、林玲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缪兴,被告徐荣国、林玲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缪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荣国于2009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嗣后,原告向被告徐荣国催讨,被告徐荣国于2011年7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2日,经案外人调解,原告同意视为被告徐荣国已还700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并由被告徐荣国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年底付10000元,于2015年6月底还款2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履行了第一期的支付义务,剩余款项拒不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玲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徐荣国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起诉的20000元系利息而非本金。从2011年7月起至今已偿还了50000元本金及全部利息,总计达250000多元。而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均为按照月利率5%计算,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请求原告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另外我有价值6820元的黄泥被原告拉走,这部分款项应予抵扣。被告林玲花答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徐荣国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纠纷,我不知情,亦与我无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荣国、林玲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荣国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7月,被告徐荣国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2014年4月2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被告徐荣国尚欠的50000元本金减免为30000元。在案外人胡某、陈某、林某的见证下,被告徐荣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尚欠原告30000元,于2014年年底支付10000元,于2015年6月底付清余款。嗣后,被告徐荣国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形成本诉。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徐荣国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利息并以黄泥款抵扣借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徐荣国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玲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上述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徐荣国、林玲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缪兴借款2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荣国、林玲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