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原告于克宝诉被告张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宝,张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489号原告于克宝,男。被告张春香,女。原告于克宝诉被告张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克宝诉称,2002年4月26日,被告张春香丈夫关某某在于克宝处借款6700元,用于儿子结婚用。双方约定当年秋后还款,关某某为于克宝出具了借据一份。关玉宝于当年9月16日偿还了1000元,尚欠5700元经于克宝催要一直未偿还。关某某已经去世。故于克宝诉讼至法院,要求张春香偿还借款本金5700元,利息12825元,合计18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春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香与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关某某于2000年春天在原告于克宝处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关某某于2002年4月26日重新为于克宝出具了数额为6700元欠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分,秋后还款。关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关某某于2002年冬天因病去世。后经于克宝向张春香催要,张春香一直未偿还。故于克宝诉讼至法院,要求张春香偿还借款本金5700元,利息12825元,合计18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于克宝主动放弃要求张春香偿还借款利息12825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张春香偿还借款本金5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关某某向原告于克宝借款,有关某某向于克宝出具的借据为证(已提交法庭),所欠借款理应偿还。关某某向于克宝借款发生在关某某与被告张春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关某某去世后,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张春香继承并一直经营至今。故于克宝要求张春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春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香偿还原告于克宝借款本金5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张春香负担50元,由原告于克宝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金龙代理审判员  宫照万人民陪审员  高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学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