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某甲、文某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由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长济,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丙,曾用名文亚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德琪,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文某丙犯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陈应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及其辩护人周长济、文某丙及其辩护人杜德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甲于2014年7月至12月间,多次到合浦县西场镇裴屋村委大文屋羊二坟大岭林地,盗伐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种植的桉树。盗伐所得的林木全部以每吨200元至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文某丙。经合浦县林业局鉴定:文某甲盗伐林木的蓄积共21.46立方米。被告人文某乙于2014年7月至12月间,多次到合浦县西场镇裴屋村委会大文屋村十五队林地,盗伐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种植的桉树,盗伐所得的林木全部以每吨320元的价格卖给文某丙。经合浦县林业局鉴定:文某乙盗伐的蓄积共6.69立方米。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文某丙在合浦县西场镇裴屋村委会大文屋村十二队其本人经营的地磅处,非法收购文某甲、文某乙盗伐的林木蓄积共28.15立方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文某甲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丙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文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文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是初��;2、有悔罪诚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犯罪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危害社会程度不严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文某乙从轻处罚,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文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文某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2、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文某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甲于2014年7月至12月间,多次到合浦县西场镇裴屋村委大文屋羊二坟大岭林地,盗伐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种植的桉树。盗伐所得的林木全部以每吨200元至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文某丙。经合浦县林业局鉴定:文某甲盗伐林木的蓄积共21.46立方米。被告人��某乙于2014年7月至12月间,多次到合浦县西场镇裴屋村委会大文屋村十五队林地,盗伐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种植的桉树,盗伐所得的林木全部以每吨320元的价格卖给文某丙。经合浦县林业局鉴定:文某乙盗伐的蓄积共6.69立方米。2014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文某丙在合浦县西场镇裴屋村委会大文屋村十二队其本人经营的地磅处,非法收购文某甲、文某乙盗伐的林木蓄积共28.15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被盗伐的林木损失26782.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的供述,证人翟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磅码单,指认笔录,林木被伐现场调查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赔偿协议,收款证明,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被害人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被害人广某拉恩索林业有限公司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文某丙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782.08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文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文某丙犯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莫远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第十一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