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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执字第1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新明与赵万青、刘月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民执字第1216-1号申请执行人:刘新明,个体。被执行人:赵万青,个体。被执行人:刘月,个体。被执行人:刘海月,无业。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7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赵万青、刘月、刘海月银行存款147785元(本金145700元,申请执行费2085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划拨该账面实有数额,冻结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二、若无银行存款,则扣押(查封)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限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逾期将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高运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