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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1092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双方于1993年2月6日生育儿子赵某乙,2001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赵某丙。由于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为此经常生气,原告无奈于2014年10月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原告认为分离一段时间会好一点,但被告一打电话都是骂原告,逼得原告走投无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和好无望。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1993年生下儿子,2001年生下女儿。这些事实说明了原、被告双方关系很好且家庭和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7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2月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赵某乙。2001年11月1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赵某丙。原、被告婚后曾因琐事生气。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已生育两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基础较牢。原告刘某某起诉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存在和好因素。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的稳定,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成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