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同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205号原告李同中,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许爱生,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同中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中诉称,2015年5月31日樊云飞驾驶豫P×××××轿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一路与东环路口西200米处时与沈洋洋驾驶豫P×××××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洋洋无责任。另知肇事车辆豫P×××××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李同中作为损坏车辆豫P×××××的所有人并且为被保险人,所以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辆的损失给予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2847元和评估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车辆在审验有效期内发生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李同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李同中的详细信息;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同中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被保险车辆豫P×××××轿车损坏的客观事实。被保险人李同中是被保险车辆豫P×××××轿车的所有权人。认定樊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洋洋无责任。保险公司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和保险责任免除的任何情况;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豫P×××××轿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保险金额为108438元;4、驾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车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李同中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6、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价值为92846.77元;7、车损鉴定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费我46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向对原告李同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第7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车辆行驶证,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免赔情形。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证据7、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1日2时35分许,樊云飞驾驶豫P×××××轿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一路与东环路口西200米处时,遇沈洋洋驾驶豫P×××××轿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沈洋洋受伤,两车损坏,现场两侧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5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云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洋洋无责任。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豫P×××××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总值为92847元,支付评估费46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豫P×××××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同中,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8438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李同中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在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因而原告向本院举证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李同中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同中97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