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许艳玲与李敬孝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玲,李敬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许艳玲,女,住敦化市。被告:李敬孝,男,住敦化市。原告许艳玲与被告李敬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文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玲,被告李敬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艳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人。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和,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故原告曾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未准予离婚,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74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和位于敦化市额穆镇河东村敦青公路边54平方米的砖瓦结构房屋均归婚生子,其他财产全部放弃;原、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敬孝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实,另外还有家用电器: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饭锅、电脑。没有存款,去年我砍伤原告的哥哥为了赔偿医药费4万元,借李敬全1万元、李敬国1万元。去年养羊又赔了4万多,借尹连印1万元,欠肖文化肥款3600元,欠刘云庭铁丝网钱2200元,欠张义电料款700元,欠王二羊种款2500元,欠马金龙黄豆款567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许艳玲与被告李敬孝于199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伟,现已成年。原告许艳玲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2013年9月1日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11月原告许艳玲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敦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许艳玲的离婚请求。自从2013年7月原告许艳玲与被告李敬孝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面积为74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房权证号为吉房权额字第13103**号)、摩托车、拖拉机、台式电脑、电视机、冰箱、电饭锅各一台。本院认为,原告许艳玲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虽然本院驳回其离婚诉求,但原、被告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面积为74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房权证号为吉房权额字第13103**号)自行协商(将该房屋处分给婚生子),故本案中不予分割。关于产权证登记在孙军名下的面积为55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因双方当事人至今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案中亦不予分割。其他财产原告许艳玲自愿放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敬孝抗辩其打伤原告的哥哥所欠债务,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应自行承担;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艳玲与被告李敬孝离婚;二、共同财产:摩托车、拖拉机、台式电脑、电视机、冰箱、电饭锅各一台归被告李敬孝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文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