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春暖与虞建跃、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暖,虞建跃,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李春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超,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虞建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巍巍,舟山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虞信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雄凯,浙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中丰,系舟山××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李春暖与被执行人虞建跃、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春暖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0648.52元,并负担一审诉讼费2580元、二审诉讼费8275元,执行费107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考虑申请执行人李春暖的实际情况,本院优先支付申请执行人20万元执行款。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无其他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及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李春暖,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4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樊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