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执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宇民与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宇民,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266号申请执行人:张宇民,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许会,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张宇民给付赔偿款45298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695元。但被执行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安徽省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张宇民的款452985元,此款已付100000元,余款352985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1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5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给付义务中尚未履行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