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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施文骏与沈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骏,沈林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施文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林俊。原告施文骏为与被告沈林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施文骏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骏委托代理人周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林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收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林俊立即归还原告施文骏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利息人民币2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文骏与被告沈林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施文骏要求被告沈林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月违约金50%处理,该违约金系对借款损失之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按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主张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22000元,原告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林俊应归还原告施文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沈林俊应支付原告施文骏逾期利息人民币22000元及自2015年6月3日起按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由被告沈林俊承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沈林俊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审 判 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