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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留斌与崔歌、夏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583号原告:王留斌,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崔歌,女,1978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彦立、陈晓茹(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志清,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王留斌因与被告崔歌、夏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崔歌、夏志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及被告崔歌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立、陈晓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志清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留斌诉称:崔歌借王留斌150000元到期后不能偿还。2012年11月10日,王留斌、崔歌续签借款担保合同,夏志清担保。合同到期后,王留斌多次催要,崔歌、夏志清不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崔歌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夏志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崔歌、夏志清承担。被告崔歌辩称:对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分不予认可,同意王留斌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分的方式计算。原告王留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崔歌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崔歌认为王留斌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印证,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条不是一回事。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在换借据过程中产生的,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崔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12张。证明崔歌按照月息3分向王留斌支付了2014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但现只有该12张,其他的找不到了。经质证,原告王留斌对看不清的转账凭证不予质证,转账人不是崔歌,即便是打给王留斌的利息,也不是本案的利息,因为崔歌借王留斌有六、七十万。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10日,崔歌向王留斌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留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月息30‰,壹个月付一次息。”夏志清于2012年3月26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11月10日,王留斌、崔歌、夏志清续签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0‰,夏志清自愿为崔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崔歌按照月利率30‰向王留斌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现因被告崔歌未偿还借款,夏志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王留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留斌与被告崔歌、夏志清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崔歌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夏志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王留斌要求被告崔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夏志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歌提出的向原告王留斌按照月利率30‰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扣减本金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自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6.6%(6.65%×4)计算,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99750元(150000元×26.6%÷12个月×30个月),但被告崔歌实际向原告王留斌支付了135000元(150000元×30‰×30个月)的利息,故其中的35250元(135000元-99750元)利息应当冲减本金。因此被告崔歌现应偿还原告王留斌借款本金114750元(150000元—35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留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1475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夏志清对被告崔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志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歌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留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王留斌负担766元,被告崔歌、夏志清负担2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玲玲审 判 员  常跃华人民陪审员  李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可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