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建华建材(鄂州)有限公司与程漪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华建材(鄂州)有限公司,程漪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建华建材(鄂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燕矶镇金刚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化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漪菱。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建华建材(鄂州)有限公司诉程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程梁因病死亡,后原告建材公司以被告程漪菱为程梁合法继承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华建材(鄂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程漪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华建材(鄂州)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程漪菱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00元,减半收取1,830.00元,由原告建华建材(鄂州)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肖红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谈 亚原告建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楠、被告程漪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华公司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程梁签订《管桩供销合同》,该管桩合同约定程梁向原告购买“建华”牌管桩。其中,第13条约定如程梁逾期付款,应按日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程梁供应管桩,但程梁仅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5月18日,双方确认程梁下欠原告货款158,752.75元,并约定2015年4月3日前付款。因程梁未依约给付下欠货款,故诉诸法院,要求程梁支付货款本金158,752.75元、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9,223.53元,合计67,976.2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因程梁已经死亡,被告程漪菱作为程梁的唯一合法财产继承人,故申请将程梁变更为程漪菱。被告程漪菱辩称:我对父亲程梁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目前我在读书,我父亲去世后我不清楚这笔债务。原告建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管桩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程梁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与程梁于2015年5月18地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债务情况进行了确认。3、导杆式柴油打桩锤、半步履式桩架及增值税发票、房屋查询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程梁生前遗留三套房产及一台打桩机由被告程漪菱合法继承。被告程漪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程漪菱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桩机无异议,但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已经更换,父亲已离婚,房屋已经给了其母亲,其父亲程梁实际上只留给其一套房屋。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8日,原告建华公司与程梁签订《管桩供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金额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华公司依约向程梁供应管桩。2013年5月18日,原告建华公司与程梁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程梁下欠原告货款188,752.75元,并约定欠款定于2015年4月3日前付清。后程梁分别于同年5月29日、6月8日共计支付货款30,000.00元。因程梁未依约给付下欠货款,原告建华公司诉诸法院,要求程梁支付货款本金158,752.75元、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9,223.53元,合计67,976.2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七计算)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另查明,程梁于2015年6月24日突发脑出血去世。诉讼中,被告程漪菱作为程梁的法定继承人,并未书面放弃对程梁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原告建华公司与程梁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因程梁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程漪菱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程漪菱未书面表示放弃对其父程梁的遗产继承,故被告程漪菱对程梁所欠原告建华公司的货款承担清偿义务。关于违约金因原告与程梁之间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违约金应从原告与程梁结算约定的还款日期计算,即从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违约金为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漪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程梁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建材公司货款本金158,752.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00元,由被告程梁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001658651053001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肖红彬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谈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