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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7日,村民。委托代理人董士才,系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9日,村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士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26日(农历)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鹿邑县郑家集乡孙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现已分居三年之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朱某某系该行政村村民这一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所写书信3张,证明被告婚前曾有外遇。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1年2月2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朱璐珂,××××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晴晴,××××年××月××日生育长子朱伟博。朱璐珂、朱晴晴、朱伟博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四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巴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