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立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万富恩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富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民立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富恩,男,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五家渠中顺木业加工部业主,住五家渠市101团。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五家渠中正木业模板厂与上诉人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书面约定产生纠纷时向五家渠法院起诉。五家渠中正木业模板厂虽将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五家渠中顺木业加工部业主万富恩,但原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依然有效。一审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刘新建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