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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姬久长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久长,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凡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姬久长,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朱司贞,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连玉,总经理。被告孔凡奎,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长清区归德镇卫楼村**号。原告姬久长与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凡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久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司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凡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久长诉称,2011年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平阴县人民医院外科综合楼工程,被告孔凡奎承包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中的支护工程后,将该支护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孔凡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28294元,因依法两被告均有支付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282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凡奎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平阴县人民医院外科综合楼工程,被告孔凡奎承包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中的支护工程后,又将该支护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9月18日施工完毕,同年9月21日经原告施工工地代表刘军与被告孔凡奎的施工工地代表张行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确认。2011年10月7日经施工单位即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平阴县人民医院验收核实工程量无误。该工程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算,该工程款共计251294元,被告孔凡奎仅支付5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来院。诉讼中,被告孔凡奎又支付工程款18000元,现尚欠228294元未有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证明、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调查笔录、证人张行的证明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肢解后,将其中的支护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被告孔凡奎,被告孔凡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姬久长施工,被告孔凡奎作为与原告一方签订合同的缔约人,理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228294元;原告诉求被告孔凡奎支付所欠工程款2282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应对被告孔凡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凡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久长工程款22829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孔凡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被告孔凡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董 媛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