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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回金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回金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大厦6108室。法定代表人黄岩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职员。被告回金强。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回金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回金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居住的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小区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拖欠原告部分物业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451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原告为蓝海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三级资质。3、《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系蓝海苑小区10-2-1102号房屋所有权人。4、承诺书、《蓝海苑小区服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知晓《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蓝海苑小区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并承诺遵守上述物业管理的规定。5、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被告回金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一份。诉讼中,原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及事实确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南蓝海苑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为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滨海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滨海公司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对小区共用部位、设施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及小区的秩序、卫生、环境等具体的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7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10日前。后原告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10月15日被告购买该小区10-2-1102房屋,并于2010年4月6日入住该小区,被告在办理入住手续时与原告签订《蓝海苑小区服务协议》,该协议就小区物业服务的内容、物业费用的标准及相关责任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主要内容,被告作为蓝海苑小区10号楼2单元1102号的业主,已详细阅读并知晓《蓝海苑小区服务协议》《蓝海苑小区管理规定》等全部资料,并确认无疑,承诺自觉遵守上述文件中的全部规定。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41.94平方米,物业费用(含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共计1.2元,被告入住后交纳部分物业费用至2011年4月5日。被告现尚欠原告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4516元,原告曾催缴但被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认该小区存在卫生清洁服务等问题,自愿将其主张的物业费减免20%,要求被告给付11612.80元。另查,2008年原告取得三级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准予从事物业管理业务时间自2007年8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的物业管理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被告签订《蓝海苑小区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对以上合同、协议内容知晓并已确认,故上述合同、协议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将拖欠的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用给付原告。诉讼中,原告自认其卫生清洁等存在问题,自愿减免物业费用14516元的20%,要求被告给付11612.80元,本院准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回金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用人民币116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回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代理审判员  庞丽国人民陪审员  李桂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春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